以下列出几个原因,说明一个国家在未经他国同意的情况下在另一国领土上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国际性武装冲突(如果已经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则除国际性武装冲突外)。我的一些观点重复了我在今年 4 月对 Adil Haque 的EJIL:Talk 帖子的回复中发表的评论,读者可能希望查看对该帖子的回复讨论。
–首先关于敌对行为的规则
但并非完全趋同。例如,在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则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因此,在针对非国家团体的过程中,如果冲突涉及国际性武装冲突法,那么使用武力的国家必须遵守《美国法典》第 35(3) 条和第 55(1) 条等规则,这些规则比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更为严格。例如,如果使用武力的国家希望采取措施影响自然环境,因为非国家团体位于森林地区,如果我们考虑到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而非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其选择将更加有限。
–第二,关于拘留国际性武装冲突法与非国家性武装冲突法存在重大差异。如果使用武力的国家偶尔派遣 芬兰电报号码 军队从非国家团体所在国接走人员(如美国在叙利亚所做的那样),然后将他们带回本国领土进行拘留,那么适用国际性武装冲突法还是非国家性武装冲突法就很重要了。如果接走人员的国家与使用武力的国家之间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则适用《日内瓦第四公约》(GCIV),并且 GCIV 的拘留制度适用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拘禁平民。当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谁受到 GCIV 的保护,以及该公约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参与敌对行动但未享受 GCIII 保护的人员。然而,这与 GCIV 是否适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许多人认为,所有未受益于 GCI、II 或 III 的人均有权享受 GCIV 的保护,除非该公约第 5 条对 GCIV 有“减损” (例如参见此处)]。
在使用武力的国家也参与拘留行动的情况下
用何种拘留制度的问题确实非常重要。根据我们认为是否存在国 我的电话号码 际性武装冲突,适用的法律制度将完全不同。或者更准确地说,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的拘留程序制度就会生效,如果只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对谁可以被拘留、拘留多长时间或有哪些审查标准几乎没有规定。
此外,是否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也对国际人权法在拘留方面的应用有影响。在Hassan v UK 案中,欧洲人权法 如何组织大量邮件:其他提示 院裁定,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将为拘留提供法律依据,符合人权法(见此处和此处)。如果只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那么为满足人权法,拘留的法律依据需要在其他地方找到(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在Serdar Mohammed 案中的裁定),见(此处、此处和此处)。此外,如果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就有可能(如欧洲人权法院在Hassan v UK案中所建议的那样)通过国际人道法的视角解读国际人权法的审查标准。目前尚不清楚如果冲突只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院是否会这样做。